淮海晚报讯:明知商品有瑕疵仍进行购买,事后又主张惩罚性赔偿,这样的“消费者”能否获得法院的支持?日前,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。
原告小张常住安徽,2023年8月来淮安三天,期间于8月12日至被告某百货店购买一箱6瓶某品牌红酒,原告支付4200元,被告开具收据。8月15日,原告小张便向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,反映被告售卖无中文标签进口干红葡萄酒。同年9月25日,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,该决定书载明:某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出具的《鉴定报告》证明被告销售的上述进口干红葡萄酒为正品产品;责令被告立即改正违法行为,决定对被告从轻行政处罚:没收无中文标签红酒5瓶,没收违法所得4200元,处以罚款5000元,上缴国库。
而小张后又将该百货店诉至法院,表示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》相关规定,要求商家给予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。
不过法院在审理中查明,近三年来,小张在江苏省起诉民事、行政案件计十八件,涉及民事案件案由为:产品责任纠纷、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、买卖合同纠纷,案件分布于苏州、无锡、扬州、淮安、镇江等多地法院。
法院审理后认为,某百货店销售无中文标识的进口干红葡萄酒,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的有关规定,应当赔偿小张的合理损失,对原告小张要求退还货款4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。
此外,我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保护对象均为消费者,其消费行为应同时满足消费者身份及生活消费两项要件。本案中,原告小张自述其发现产品标签问题系从商品外观推断,其从购买之初就能观察到商品外观,而仍然决定购买,显然不属于一般消费者会采取的生活消费行为。原告小张购买商品并提起索赔诉讼,并不属于消费者的生活消费行为,其行为具有利用惩罚性赔偿规范谋求超出消费行为的利益目的,故法院认定其购买本案商品的目的是为“营利”而非“消费”,与我国法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价值取向和立法精神不相符。同时,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,被告某百货店所售本案产品系正品,故对其诉请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。
最终,法院依法判决,被告某百货店退还原告小张货款4200元,驳回小张其他诉讼请求。
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所保护的消费者是“为生活消费需要”的商品购买和使用者,其消费具有生活性,而本案原告小张以营利为目的,长期从事这种活动,已经背离了“消费者”的身份,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缺乏权利基础,超出了法律允许的权益诉求,不应受到法律保护。
作为销售者要诚信销售,消费者亦需诚信消费。合理的打假行为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,但是像小张这样的职业索赔人打着“打假”的旗号,将恶意购买再索赔作为牟利的手段,严重违背诚信原则,滥用行政和司法资源,给社会秩序造成了负面影响。法官在此也提醒像小张这样的“职业索赔人”,一定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理性维权,杜绝恶意诉讼。
■融媒体记者 王磊,通讯员 薛爱丽 杭博