





淮海晚报讯:2023年4月22日,在清江浦区清河路一品村前路段,许某驾驶小型新能源汽车行驶时,碰撞正在过人行横道的程某与沈某,导致二人受伤。经交警部门认定,许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。
程某年事已高且自身基础病较多,2023年7月1日因病去世。随后,程某的继承人就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,并申请伤残鉴定。2024年4月8日,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,明确程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多处肋骨骨折,损伤构成十级伤残,同时确定护理期限与营养期限均为60日。
案件审理过程中,争议焦点集中在“程某定残之日已死亡,其家属是否仍享有残疾赔偿金请求权”这一问题上,有两种不同观点。第一种观点认为,残疾赔偿金请求权需以受害人存活为前提。该赔偿是对受害人未来损失的一次性补偿,若受害人已死亡,补偿主体不复存在,因此不能主张全额残疾赔偿金,仅可酌情支持部分赔偿。第二种观点则认为,残疾赔偿金本质是对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财产损失的补偿,其数额由按照固定年限计算的定型化赔偿模式确定。法律并未规定受害人提前死亡需返还剩余部分残疾赔偿金,所以即便受害人已死亡,其继承人仍有权主张全额残疾赔偿金。
经审理后,法院最终采纳第二种观点,裁定侵权人许某需足额赔付残疾赔偿金。法官李思结合相关法律条文作出解释,依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二条规定,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,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,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;六十周岁以上的,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;七十五周岁以上的,按五年计算。若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未减少,或伤残等级较轻却对职业妨害严重、影响劳动就业,可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。
李思进一步指出,该条款表明残疾赔偿金采用“劳动能力丧失说”,是对劳动能力减弱、未来劳动收入减少的补偿,六十周岁以下统一赔偿年限,六十周岁以上按实际年龄逐年减少,属于定型化赔偿模式。在这种模式下,受害人受伤后伤残等级一旦确定,对应的残疾赔偿金财产权利便随之产生。
此外,残疾赔偿金数额按固定年限计算,未采用按固定天数计算的差额化赔偿模式(即“收入丧失说”),受害人因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并非主要考量因素。本案中,尽管程某在定残前已死亡,但在其病情稳定或治疗终结后,伤残等级已客观确定,对应的残疾赔偿金也已定型,损失随之固定。鉴定意见出具时程某虽已离世,但鉴定意见作为书证,仅是对事实的专业性客观评价,不影响客观事实。因此,程某伤残等级确定后,对应的残疾赔偿金已确定,其对债务人的债权成立,不因身体状况变化或权利主体丧失而消灭。
■通讯员 卢小利 记者 陈帅